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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7*******,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固始县**交叉口北50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固始县**菜市场经营的“张家油条”店内加工、销售炸油条。经抽样检验,其经营的炸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60mg/kg,为不合格食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上述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喜东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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