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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环境污染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3********,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13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30日侦察机关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份张某某等人在尉某某**乡**村南地养猪场内,搭建临时建筑,在没有办理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镀锌一个月左右,产生的废酸直接排放到没有任何环保措施的渗坑内,产生的有毒物质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3倍以上,对土地、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2017年3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尉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开设镀锌厂的情况;证人付某某、 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污染环境的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燕某某(在逃)合伙开设镀锌厂污染环境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现场勘查情况;5.河南博晟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博晟环检字-2018040097):检测分析结果为:北渗坑废水锌含量71.9mg/L、总铬含量1.85 mg/L分别超出正常含量的35倍、18.5倍。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按国家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从事非法镀锌加工,期间,将产生的含有重金属锌、铬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土壤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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