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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玩忽职守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二部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70********,汉族,专科学历,系哈尔滨市公安局阿城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第二检察部移送审查起诉。第二检察部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9年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9年12月16日重新移送起诉,分别于2019年9月22日、11月30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以下简称**派出所),系滕某某于2017年5月2日被打伤案件的主办案人。

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被李某某等人打伤后报警,并且私下寻找堵截过郑某某。2017年5月2日21时许,李某某伙同赵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滕某某调到哈尔滨市阿城区锅炉厂道口附近一家药店门前,用砍刀将滕某某身上多处砍伤,后滕某某打电话报警,金城派出所受理了此案,2017年5月5日填制受案表,受案回执未向滕某某送达。2017年5月24日,滕某某经法鉴为轻伤一级,2017年5月31日,张某某、闫某某按程序组织辨认,通过辨认,滕某某指认出李某某为打伤他的人。2017年6月6日,以滕某某被伤害案立案。张某某在主办此案期间,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被害人指认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拘留、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通字[1999]9l号)第四条“1999年7月1日以后,已经办理了刑事拘留、逮捕法律手续的在逃人员要在一个月以内上网”,以及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公通字[2016]18号之附件二十九章第三条第一项一款“已经办理了拘留或者逮捕的法律手续,缉捕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潜逃,在一个月内未能缉捕归案的,应当将收集到的准确信息通过本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上网发布”的规定执行。由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未按规定上网追逃、采取措施积极抓捕,致使李某某先后于2017年7月24日寻衅滋事将董某某伤害、2017年11月27日将高某某伤害、2017年12月6日寻衅滋事将隋某某伤害、2018年4月4日将姜某某伤害,共作案四起并形成“恶势力”的严重后果。2018年11月28日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以“恶势力”团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涉嫌职务犯罪线索交办函、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

2. 证人戴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丽颖

2019年1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 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光盘4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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