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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滥用职权、贪污等案)_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山西省平遥县******居民,捕前住平遥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平遥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平遥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13年初,平遥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平遥县南门外建筑公司宿舍区域等危旧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涉及到规划范围内房屋和附属物的征收工作,征收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在征收建筑公司宿舍区域住户郭某某(已故)房屋时,经多次做工作该拒绝拆迁房屋,并向被告人张某某陆续提出补偿400万元、在县城区补偿一块面积2亩的地和安置其一套楼房、两个车库的要求。对此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被告人张某某未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的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正常程序履行职责,而是因郭某某与其父亲的交情不错,考虑到郭家社会关系、经济实力较大,未坚持职责而一味迁就郭某某,任由其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郭某某提出的要求远超征收补偿标准,仍代表县征收办于2015年7月17日与郭某某签订了货币补偿郭某某400万元、补偿康宁苑*区*号楼*单元*室(含地下室)和两间车库及东外环路以西东城村委会北侧的一块约二亩土地的协议书。

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县征收办会计刘某某向县财政局申请拨付补偿郭某某400万元房屋征收补偿款时,县财政人员提出应附房屋评估报告,被告人张某某遂安排其同学王某某(另案处理)按400万元的价格补做评估报告,并安排将评估报告日期提前到“2014年8月10日”,后郭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补偿款400万元。

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代表县征收办与东城村委签订了因安置拆迁户占用东城原村委北侧约2亩土地并补偿东城村委地上附着物60万元的协议(该60万元由郭某某支付给东城村委)。之后,时任县房管局**白某某通过平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某与承包上述地块的东城村民巩某某商定好付其120万元占用其2亩承包地的口头协议。为解决资金,被告人张某某答应将富瑞二期的四套安置房以征收办安置拆迁房的价格,分别出售给由杨某某提供的4户非拆迁户,杨某某向每户收取房款30万元,共计120万元,并将120万元现金支付给巩某某。按每户协议安置补偿价29.48万元计算,四套安置房共计价值117.92万元。

与东城村委和土地承包户巩某某谈妥土地价格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县房管局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名义向平遥县政府上报《关于确定规划条件的请示》,为郭某某办理了规划、土地、城建等相关划拨用地手续。2016年,郭某某占用该土地建成临街三层门面房,院内五层住宅楼的建筑。同年12月20日,县政府批准将郭某某已占用的上述土地中的1.57亩土地划拨给县房管局做拆迁安置房使用。在给郭某某办理土地手续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收受郭某某的儿子郭某乙5条软中华牌香烟。

2015年7月,根据县征收办与郭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郭某某于2015年8月领取康宁苑*区*号楼*单元*室(面积为121.12㎡)和地下室(面积为26.77㎡)钥匙。之后,郭某某儿子郭某乙又占用了紧邻其楼房的两间车库,房屋及车库价值共计36.1948万元。

综上,郭某某得到现金及房屋等征收补偿共计价值人民币554.1148万元。根据县征收办2015年同等区域门面房拆迁补偿5090/㎡的标准,郭某某被征收房屋应补偿共计160.3704万元,县征收办多补偿郭某某人民币393.7444万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3.7444万元。

贪污罪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经白某某同意,将其父亲张某乙(已故)名下位于县城环建巷*号的一套平房以其母亲雷某某的名义以38万元出卖给平遥县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于安置被拆迁户。2011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收到38万元房款。随着房价上涨,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向白某某提出将上述38万元房款退回**公司,并将其父母的房屋以拆迁征收的名义补偿两套安置房。白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将38万元退给**公司。

2013年1月和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母亲雷某某的名义分别从县征收办开出领取钥匙通知单,先后领取了东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面积为99.51㎡)和地下室(面积为21.25㎡)及康宁苑*区*号楼*单元*室(面积为119.57㎡)和地下室(面积为11.47㎡)的钥匙。

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刘某某计算上述两套楼房价格时,要求刘某某不计算其上述领取康宁苑房产的地下室价格。刘某某按照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出具了《回迁安置房房价结算通知单》,两套楼房共计48.002万元,少计算地下室金额7044元。被告人张某某在通知单上签署了其母亲雷某某的名字。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应交两套楼房房款48.7064万元,实交39.353万元,少交9.3534万元。

(三)挪用公款罪

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向其妻子任某某借款20万元、向同事刘某丙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博彩祥门面房等房产,同年8月20日,经白某某批准,被告人张某某以“发放印象平遥临时安置费”名义从县拆迁办借出30万元,并将此30万元于2012年8月22日和2012年9月17日分别归还了任某某和刘某丙的借款,至平遥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时,此30万元借款仍未归还征收办。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且主动交代平遥县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组**、县征收办**期间,在负责房屋征收、安置过程中,未按法定职权履行职责,超标准补偿被拆迁户393.744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且存在徇私舞弊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利用负责征收、安置房屋等便利条件,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利用负责发放临时安置费等便利条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了平遥县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贪污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赔个人所得赃款,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照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套4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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