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彝良县自然资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彝良县自然资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自然资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农历冬月,申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口头协商,申某甲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彝良县**镇**村**组**处的一片杉林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2019年农历2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申某乙、申某丙将其所买的杉木全部砍伐并出售了其中一部分。经鉴定,张某某所砍伐的杉木共96棵,蓄积为21.88737m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检查报告、说明等书证;2、证人申某甲、刘某某、申某乙、申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钰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4083 ****;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3册共157页,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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