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0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乐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有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罗某某将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石龙乡平和村五组(现土主镇平和村5组)境内(小地名:柏树湾)的林地林木以62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2020年4月初,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进行砍伐。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在该处采伐巨桉林木233株,林木蓄积20.9立方米。2019年5月31日,张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燕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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