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灯塔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12日灯塔市森林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砍伐位于灯塔市**镇**村水泥厂旁黄某某家的杨树,并以人民币2470元的价格卖给木材厂。经鉴定:采伐区共损失林木110株,立木蓄积量28.2580m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投案经过、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森林采伐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冰
王秀芳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于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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