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韩某某的介绍下以4500元的价格约定购买徐某甲家位于肇源县**镇**村**屯前的树木,并交了1000元钱的定金。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带着雇工邢某某前往肇源县**镇**屯南侧路东徐某甲家的林带里,去伐所购买的徐某甲家的树,并在伐树时让邢某某用手机微信转账给徐某甲的儿子徐某乙3500元购树尾款。在张某某继续伐树时,肇源县林业和草原局的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看到工作人员后逃跑。经肇源县林业和草原局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共滥伐林木57株,核算立木材积为11.5309立方米。案后该被伐树木由肇源县**镇**村村委会保管。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肇源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材积核算说明及原木材积表证明、肇源县林业和草原局林地证明、扣押清单及物品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及通话记录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韩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肇源县林业和草原局现场勘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山
检察官助理 苑玲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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