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市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前**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8年10月30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1月2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龙井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21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月,在龙井市**镇**村**林相图**林班**小班自己承包的蚕场内,为获取经济利益,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工人砍伐林木,并加工成锯末子贩卖至汪清县天桥岭镇。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柞树869株,蓄积31.9675立方米,出材22.502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现场检尺野帐、养蚕山场承包协议书、林地权属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三)鉴定意见书;
(四)证人尹某某、赵某某、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鹤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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