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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滥伐林木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甲 ,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63********,汉族,黑龙江省东宁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8月8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3日,案外人张某乙与东宁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书面林地承包合同,东宁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村西山的约600亩集体林地以竟标价1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张某乙经营,承包期限为70年。2018年春,张某乙委托王某甲申请对承包的林地进行抚育伐,东宁市林业局审批科安排林业工程师对张某乙申请采伐的林地进行了造林设计,在造林设计过程中,工程师对可以采伐的林木逐木用蓝油漆挂了号,经逐级审核后,东宁市林业局于2018年10月23日向张某乙核发了东林采字[2018]8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的采伐地点为**林业站施业区19林班3小班和4小班,采伐面积为7.8公顷,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方式为生长抚育伐,采伐蓄积强度为12.2%,采伐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张某乙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将采伐生产作业任务以20万元的价格大包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在张某甲采伐生产作业前,东宁市林业局审批科科长邓某某和东宁市**林业工作站站长王某乙,亲自到采伐现地当面告知了张某甲抚育找的采伐要求及注意事项,但张某甲在组织采伐过程中置抚育伐要求于不顾,大量采伐未挂号的林木,至使采伐强度超过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采伐强度。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超过采伐设计要求超采伐强度滥伐的树木为柞树、椴树、黑桦、人工落叶松,滥伐林木总株数为236株,滥伐林木立木总蓄积20.0329立方米,总出材量为14.6545立方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27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东宁市森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东林采字[2018]8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邓某某、王某乙、郁某某、张某丙、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佳兴盛[2019]林司鉴字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佳兴盛[2019]林司补字35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等;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勘验张某甲指认滥伐现场的笔录、滥伐现场平面图、滥伐现场拐点坐标、滥伐现场的照片、被滥伐林木伐根检尺野帐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采伐强度采伐林木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明东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东宁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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