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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1〕Z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渔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村**号。2018年3月8日因未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出海作业被丰南区公安局黑沿子边防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唐山海警局丰南工作站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海警局丰南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曹渔**号渔船在丰南海域使用定置串联倒须笼捕捞时,被丰南渔政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查船上共有鲜活海螺1.22公斤和定置串联倒须笼40条。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鉴定,该船所使用的渔具为定置串联倒须笼(俗称地笼网),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网具认定书;

4、丰南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荣芬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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