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003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份一天20时许,在五河县申集镇**村**庄黄某某(已判决)承包的沱湖水面,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已判决)等巡湖人员驾驶小船来到此处发现偷鱼的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刘某某遂持船篙殴打李某某头部,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拖拽至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驾驶的小船上,被告人张某某并打电话告知黄某某此事,后黄某某驾驶快艇到达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某拖拽至黄某某驾驶的快艇上,且被告人张某某打了被害人李某某一巴掌,后黄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快艇带被害人李某某离开,其间,在黄某某的指示下,刘某某等人在快艇上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衣服扒光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约2小时后被送回岸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胜军
检察官助理:蒋艳菲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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