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松,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思茅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并交由思茅区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思茅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刀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思茅区**镇101号国有林“***大山”非法开垦林地后先种植玉米又改种成茶树,并一直管理至案发。经普洱市思茅区三木国有林场调查设计队鉴定:张某某共占用林地1个点,毁坏林地面积16.45亩,造成原有植被和林地现状全部被破坏,毁坏林木蓄积已无法测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正、侧面照,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明,森林督查涉林违法线索移送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地案现状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原有植被和林地现状全部被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佳意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普洱市思茅区**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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