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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2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晚,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玉岸村壹城宾馆门口马路边,被告人张某某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梅某某。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 证人梅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小华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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