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7********,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省**县**乡**村**组**号,现住**县**镇**号**楼租房。2019年9月20日,因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0月1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谢某某微信(昵称“**”,微信号**)联系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微信昵称“**”,微信号**),欲从张某甲的手中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吸食。随后,谢某某微信红包支付200元给张某甲,张某甲收款后要谢某某到**广场**公馆**楼安全通道消防安全指路牌上拿取毒品。后谢某某立即来到张某甲指定地点取回一小包重约0.2克的冰毒拿回飞仙桥家中吸食。
2.2019年9月19日上午11时许,李某甲(绰号“**”、微信号**)、李某乙(绰号“**”)各自出资70元、100元购买冰毒用于共同吸食。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冰毒,并相约在**县**镇**大道一公交车站见面交易,李某甲驾驶其湘E**哈弗小桥车搭载李某乙先到相约地等候,张某甲驾驶一台女式黑色摩托车随后到达现场,并上了李某甲小轿车副驾驶室,张某甲从身上拿出一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交予李某甲,随后双方离开现场。李某甲与李某乙拿到毒品到一租房吸食。14时许,李某甲微信红包支付170元给张某甲。
3.2019年9月17日凌晨,蒋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甲购买冰毒,并相约在**酒店大厅前见面交易,约十分钟左右,张某甲赶到现场,蒋某某来到**一楼超市外过道处,将200元钱付给了张某甲,张某甲给了蒋某某一包重约0.2克的冰毒。
2019年9月20日,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县**镇**广场一洗脚店内抓获张某甲时,从其所驾驶的湘**灰色路虎小桥车内中控置物厢上查获五小包疑似冰毒物,经称重共净重1.94克。2019年10月14日19时许,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县**镇**路口**休闲场所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时,当场从张某甲脚边及**县**镇**路**号张某甲六楼租房内缴获10小包疑似冰毒物,经称重攻净重6.12克。同时还在该租房内查获电子秤两个、塑料直封袋181个、吸管147根等物品。经鉴定,从张某甲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9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份、微信截图、抓获经过、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蒋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9]486号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6.监控视屏、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兰万物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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