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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美君,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1196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号,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行为,于2004年4月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6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30日分别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美君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2日本院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月7日,该院以被告人张美君不到案,起诉书副本无法送达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月8日、同年3月20日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将被告人张美君体内异物取出后再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9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一)2019年3月份,同案人钟某某(已判刑)与同学张某甲聊天时,张某甲跟钟某某说常德市的毒品海洛因质量不好,钟某某说在长沙**医院自愿戒毒时认识一个邵东人(绰号阿海,名叫付某某)可以拿到质量好的毒品。张某甲要钟某某帮他联系购买毒品看价格怎么样。同年4月14日,张某甲要钟某某联系付某某购买50个毒品(指50克毒品海洛因)。钟某某与付某某联系后告知张某甲第二天去邵东县购买毒品。次日钟某某驾驶湘******小车从长沙市出发,11时许在常德市第*中学门口接上张某甲、被告人张美君,15时许到达邵东县,钟某某给付某某打电话约定地点进行海洛因交易。张某甲给付某某微信转账4000元,张美君给付某某微信转账14000元、付4500元现金。付某某将5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张美君。交易完毕钟某某开车于当日19时许返回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张美君、张某甲付给钟某某2500元、约1克海洛因,作为往返的车费和介绍拿货的介绍费作为酬谢。张美君分得40克毒品,张某甲分得约10克毒品。张美君购买的海洛因,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被卖掉。

(二)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张美君在常德市武陵区**街道**房**楼**房**公寓**小区、**楼前面的公交车站等地,向吸毒人员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向吸毒人员莫某某、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向吸毒人员尹某某贩卖毒品2次,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毒品23次,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毒品3次。经检测,张美君、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尹某某的尿检均呈二乙酰吗啡阳性。2016年3月22日21时许,张美君协助民警抓获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莫某某(已判刑);次日17时许,张美君协助民警抓获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钟明和马加林。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18日至同月22日,张美君在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社区一民房二楼租房内,向吸毒人员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向莫某某、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18日15时许,张美君在其租房内,向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次日10时许,莫某某用盗窃来的香烟抵账,作价人民币150元。

(2)同月19日10时许,张美君在自己的租房内,向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莫某某用盗窃来的和天下、芙蓉王等香烟抵账,作价800元,其中650元系当日毒资,150元抵前一天购买毒品的欠款。

(3)同月21日凌晨1时许,张美君在自己的租房内,向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克。莫某某给张美君人民币100元及XO洋酒一瓶(作价100元)。

(4)同月22日凌晨5时许,张美君在自己的租房内,向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莫某某给张美君人民币130元及一条蓝盒硬极芙蓉王、8包黄盒芙蓉王(作价500元)。

(5)同月22日19时许,张美君在自己的租房内,向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克。莫某某付给张美君人民币200元(其中100元系林某某在之前交给莫某某的)。民警在**社区张美君的租住屋将张美君抓获,从租住屋内查获香烟、XO洋酒、御品德山、手机四部及一台笔记本电脑。

2、2019年5月21日11时许,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美君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在张美君租住的武陵区**公寓小区交易。双方见面后,尹某某给张美君300元现金,张美君给尹某某1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约0.5克)。

当日23时许,尹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张美君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在武陵区**公寓小区绿化带见面后,尹某某给张美君300元现金,张美君给尹某某1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约0.39克)。交易完毕,民警将张美君抓获,随后民警在张美君租住屋搜出海洛因4包(0.23克、1.3克、2.03克、1.11克),称重共计4.67克,在桌子和酒柜内查获注射器46根,以及现金人民币300元、4710元。第二天,尹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到穿紫河派出所交出购买的毒品。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为:从张美君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4包、卖给尹某某毒品疑似物1包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3、2019年5月6日至30日,刘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张美君购买毒品海洛因23次,每次购买毒品的毒资80元到200元不等,毒资采用微信交易方式支付,共计毒资2575元,毒品交易地点在武陵区**公寓和****小区。100元购买0.14克,150元购买0.2克,200元购买0.26克。

2019年5月30日10时许,刘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张美君购买海洛因,刘某甲微信转给张美君93元,张美君拿着1小包毒品海洛因(0.14克)在****小区等刘某甲。双方未来得及交易即被民警抓获。

4、2019年5月20日下午,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美君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前面的公交车站见面,孙某某付给张美君100元毒资,张美君交给孙某某1小包毒品海洛因。随后,孙某某和吸毒人员刘某乙在孙某某位于武陵区******对面租房内将毒品予以吸食。

同月28日,刘某乙出资100元要孙某某购买毒品,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美君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小区见面,孙某某付给张美君100元毒资,张美君交给孙某某1小包毒品海洛因。随后,孙某某和刘某乙在孙某某的租房内将毒品予以吸食。

同月30日9时许,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张美君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小区见面,孙某某付给张美君200元毒资,张美君交给孙某某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毕,张美君、孙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扣押张美君XO洋酒、香烟,张美君与尹某某交易地点**公寓小区前坪绿化带、910房间,搜出注射器、毒资、毒品、电子秤、毒品称量,尹某某指认购买毒品照片;②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车辆湘******的行驶信息查询表、通话详单、微信转账记录、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呈请移送立功证据材料报告书、常德市计量测试检定所检定证书等书证;③证人莫某某、林某某、刘某甲、尹某某、孙某某、刘某乙的证言;④被告人张美君及同案人钟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⑤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常公物鉴(理化)字[2019]281号、28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⑥检查、扣押、称量和取样、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6年3月18日至同月22日,被告人张美君在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社区一民房二楼租房内,容留莫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容留吸毒人员莫某某、林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18日15时许,张美君在其租房内,容留莫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约0.2克。

2、同月19日10时许,张美君在自己的租房内,容留莫某某吸食购买约1克毒品海洛因中的部分毒品。

3、同月21日凌晨1时许,张美君在自己的租房内,容留莫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约0.3克。

4、同月22日20时许,张美君在其租房内,容留莫某某、林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约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②证人莫某某、林某某、郝某某的证言;③被告人张美君的供述与辩解;④现场检测报告书;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君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达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美君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部分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美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美君犯数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昌华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美君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77363****);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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