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5********,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河南省西华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8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另案处理)入股成立西华县****技术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让公司员工利用虚构的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聊天,以谈对象为名,让被害人下载“****传”“****谷”“**诀”等公司游戏、往游戏里充值骗取钱财。“三层”部门员工以虚假女性身份和被害人聊天,并以和受害人谈恋爱为由骗受害人下载手机游戏,让被害人充值买每个648元或328元的“**鸡”,而后将购买“**鸡”的被害人推送给公司内的“四层”;“四层”部门员工继续以同一身份与被害人聊天,期间,“四层”部门员工与被害人互加微信,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车票、机票、实时定位等,谎称与被害人见面,骗被害人充值每个10000元的游戏道具“*鱼”送给自己,直到被害人无能力充值或不愿充值后,找理由将被害人社交软件拉黑或屏蔽;被害人在游戏中购买道具的充值均为西华县尘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三层”、“ 四层”员工根据诈骗所得钱款提取相应的提成。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三层”员工)以虚假女性身份通过QQ号和被害人赵某某联系并相约玩名为“****传”的手机游戏。随后,张某某以谈男女朋友为名要求赵某某购买该游戏中价值648元钱游戏道具“**鸡”进行赠送。赵某某充值赠送后,将赵某某的信息推送给“ 四层”人员梁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以与赵某某见面为由,提供虚假的机票信息让赵某某进一步相信,并要求赵某某在该游戏中充值价值10000元钱游戏道具“*鱼”进行赠送,赵某某购买后,梁某某又以与赵某某见面为由再次让赵某某继续购买游戏道具“*鱼”相赠送,直至赵某某不再购买道具。赵某某先后被骗共计20648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业绩表等;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张某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女性身份,以谈对象为名,伙同他人诈骗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孔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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