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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公开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8〕1323号

被告人张某甲川,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赤岗镇双枝山某某街巷116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3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为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林某甲、张某乙娜律师。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川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1999年,被告人张某甲川不顾村干部的制止,强行占用普宁市赤岗镇双枝山村跃进门“老市场”一处面积达68.25平方米村集体所有土地,搭建竹某某作为屠宰场进行经营。至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川欺骗被害人林某乙,称该屠宰场系其所有,将该屠宰场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乙作为工厂仓库使用。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川又将林某乙整体翻新的屠宰场强行占用,接着与黄某甲龙合伙经营屠宰场,从而牟利。经调查,上述屠宰场所占场地为双枝山村集体所有土地,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土地自1999年9月至2018年1月,租金共43919.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破案经过、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户某某;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普宁市**,双枝山村村委会张贴“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搭建物的通知”、“通知”的相片,2018年1月5日,双枝山村村委会派员到张某甲川屠宰场责令拆除的现场相片,双枝山村村委会两委会议记录;3、证人林扁如、沈某某、吴某甲哲、吕某某鹏、何某甲、黄某乙、黄某甲龙、何某乙思、张某丁齐、林某丙裕、林某丁鹏、陈某某雄、侯某某、何某丙、李某甲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甲川的某某及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川在普宁市赤岗镇双枝山村,编造其有一块三间位于村民张金有楼房隔壁、准备建新楼房的楼某某的谎言,将其位于村里面二间的居住的一层楼房连同建设用地楼某某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林某乙,后又以没有地方居住,需等2011年年底新楼房建成后才能搬家为借口,继续住在出卖给林某乙的楼房中。2011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川在没有告知林某乙的情况下,加建该楼房楼层二层半,并拒不承认有收到被害人林某乙的购置款、拒不承认其将有楼房卖给被害人林某乙。经调查,上述张金有隔壁的三间楼某某所占场地为双枝山村集体所有土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破案经过,林某乙的刑事判决书;2、提取笔录,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ATM机转账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复印件,张某甲川银行账号为622481393835580711、银行账号为2019025101022676723、卡号为6222022019003097886的交易明细清单,林某乙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1396706755072、9559980120401249715的交易明细清单,吴某乙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9559980129141435716的交易明细清单,张金有隔壁三间厝地相片,林某乙准备向某某某甲川购买楼房的相片,“买卖断根厝屋立约”的相片及原件,鉴定书; 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证人林某丙裕、黄某丙河、林某丁鹏、吴某乙、李某乙洪、林某戊惜、张金有、林某己、施某某、吴某丙忠、张某戊河、韦某某君、张某戊良、张某庚章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甲川的某某。

三、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川伙同二、三名男子(另案处理)先后多次窜到普宁市赤岗镇双枝山村被害人林某庚的工厂及住家,以被害人林某庚之前改建工厂时占用了其所有的土地为借口,语言威胁、恐吓林某庚给予“赔偿”。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川经过对林某庚的多番骚扰,取得林某庚1箱XO洋酒、8条软盒中华牌香烟(无法估价)。经调查,林某庚改建工厂时某某占场地为双枝山村集体所有土地。

被告人张某甲川在普宁市赤岗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林某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张某戊河、方春元的证言;3、林某辛原住家地点相片;4、被告人张某甲川的某某供述及辩解;5、不予价格认定的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川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颜展安

2018年12月25日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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