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8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县**村**号。2019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摇一摇”添加被害人吴某某为微信好友,张某某谎称自己叫“张贝贝”,女、26岁、未婚,并从网上搜索年轻女性照片骗取吴某某信任,后以谈恋爱结婚为名骗取吴某某微信转账66617.14元。期间,张某某以与家长见面为幌子,诓骗吴某某从安徽来到滨州汽车总站,后虚构张贝贝养父“张永华”的身份数次与吴某某见面,骗吃骗喝。
2、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叫“张永华”是山东**集团的副总,以帮助被害人赵某某找工作为名骗取赵某某微信转账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辨认、检查笔录;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电子数据;5.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等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69217.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东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6册,光盘4张。
3、涉案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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