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乡**村**号,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从青山区民族东路明皓酒店看到橱窗贴有出租字样,并且从他人口中得知明皓酒店可能要对外出租,王某某明知自己无承租该酒店的能力,却和被害人孔某某称自己欲承租该酒店,让孔某某入股该酒店的承租,以承租酒店需要找关系、送礼、装修门头等理由向被害人孔某某索要人民币44155 元供自己消费。
2020年6月15日8时许,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民警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监狱门前,将当日刑满释放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表,明皓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孔某某与王某某微信聊天纪录截图及转账纪录,孔某某与微信名为“沁”的人的微信聊天纪录截图,酒店租赁合同,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到案经过,受、立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可以承包明皓酒店,骗取孔某某人民币44155元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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