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可代为投资赚取利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某4800元;2019年8月14日,张某某虚构其朋友生病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黄某某8000元;2019年8月29日,张某某虚构其可代为投资赚取利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某、江某某各5000元,事后退还江某某1600元。
二、盗窃罪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黄某某的手机及身份信息通过支付宝花呗向蓝某某扫码付款8600元(含600元手续费);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黄某某的手机及身份信息,在“**”平台注册并借款2000元、“**”平台注册并借款2000元、“**”平台注册并借款2914.45元、“**”平台注册并借款1700元、“**”平台注册并借款2000元,随后,张某某将相应到账款项转至其本人的账户。
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盗窃、诈骗所得款项用于赌博、日常花销及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江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在一年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列青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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