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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公开版)_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城检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02********,汉族,中专文化,河北雄安**酒业有限公司原涞源县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应聘到河北雄安**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同年9月底担任该公司涞源县业务经理。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张某在该公司“贴车贴赠送白酒”活动中,利用涞源县业务经理身份,将该公司“荷花”牌白酒324箱零4瓶(每箱6瓶)非法占为己有,价值68180元,所得赃款用于自己消费。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在担任河北雄安**酒业有限公司涞源县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该公司财物占为己有,价值681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国柱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租住在保定市唐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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