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2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侯马市,现住山西省侯马市**路**街。曾因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洪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侯马市开发区“**茶吧”实际经营者,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组织康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尉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其茶吧内多次从事卖淫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茶吧”后院一层、二层专门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通过向在茶吧内消费的客人介绍或给熟人打电话的方式,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行为,每次实施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均从中抽取50元、100元不等的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茶吧”内设置卖淫场所,组织康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尉某某多次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组织未成年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治中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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