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8810,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3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并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的母亲吴某某发生矛盾,2018年2月9日3时许,张某某为泄私愤,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锯将刘某甲家的七十六棵桃树的枝干锯断。经司法鉴定,价值人民币105,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吴某某和刘某乙和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 搜查及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发泄私愤的目的,故意毁坏他人正常生产的果树,造成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生产经营,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代理检察员: 赵 迪
2019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4.补充材料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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