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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盗窃罪)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10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成田镇沙陂新寨片六巷4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该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1,被告人张某某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中河开发区“开开心心”网吧上网。期间,张某某发现被害人黄某某滨离开148号电脑桌去上厕所,将一部iPhone8 Plus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张某某遂盗走该iPhone8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购买记录、发票、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被害人黄某某滨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某某

检察官助理:谢  X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2.量刑建议书;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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