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4〕5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江西信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信丰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2月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3年12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信丰县中医院门诊一楼输液室内,趁事主袁某某带小孩打针时,将袁某某一个红色带黑点女式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82元,袁某某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
2、2013年9月26日9时至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信丰县妇幼保健院一楼过道上,趁事主张某甲抱小孩打针时,将张某甲放置于过道凳子上的手提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300余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以纯”服装会员卡和一张广东省番禺区流动人口证明等物品。
3、2013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信丰中医院门诊一楼雾化室内,趁事主曾某某带小孩打针时,将曾某某放置于凳子上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一个钱包、200余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等物品。
4、2013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信丰县妇幼保健院挂号处右拐的第一间医生工作室内,趁事主张某乙带小孩看病时,将张某乙放置于凳子上的女式手提包盗走,内有一个灰黑色带斑点钱包、1700余元现金、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价值约2400元)、一把轿车钥匙和一些卡及化妆品等物品,共价值约4100元。
5、2013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信丰县中医院门诊注射区门口,趁事主宋某某和别人讲话时,将宋某某放置于注射区门口凳子上的粉红色手提包盗走,内有6毛钱现金和一部白色翻盖手机等物品。
6、2013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信丰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医生办公室内,趁事主曾某甲抱小孩看病时,将曾某甲放置于医生办公室内凳子上手提包内的朱红格子色钱包盗走,内有200余元现金、一个黄金戒指、一张身份证、几张银行卡、一张健康证、一张暂住证、一张20元面积的港币和一张大头贴等物品,价值共约2000余元。
7、2013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信丰县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部二楼输液室内,趁事主温某某带小孩打针时,将温某某放置于输液室凳子上的手提包盗走,内有一个钱包、280余元现金,几个红包,一条围巾、三本病例和小孩的一些日常用品等物品。
8、2013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信丰县妇幼保健院挂号处右拐的最后一间医生办公室内,将事主刘某某手提包内的红色长方形钱包盗走,内有200余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几张单子、一张超市会员卡和几张女子的一寸照片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开军
2014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在信丰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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