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8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禄新乡村民委禄某某4队7号。2016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我院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湖南仔”(身份未明,在逃)经预谋盗窃事宜后,于2017年3月19日16时某某在一辆汕头司某某开往普宁市流沙的客车(车牌号:粤D09****)上,扒窃被害人吴某甲的一个黑色钱包(内有24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林某某坤、詹报恩、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琼、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现场、赃物手机照片,抓获现场视频截图,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割破衣服照片,乘坐车辆照片,逃跑视频截图、追赶视频截图,张某某被抓获现场及所持砖头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4、破案经过,户某某及前科材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系某某,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颜展安
附: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律师为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方某某、许某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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