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201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不符合羁押条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同姜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至彭水县高古镇,在被害人冉某某的店铺外,以昨天购买物品支付的现金上有重要电话号码为由,要求冉某某将钱拿出来进行查找,并趁机盗走对方120元现金。同日,张某某得手后骑车行驶至沿河县洪都镇,在被害人田某某小卖部外以同种理由要求田某某将钱拿出来查找,并趁机盗走对方100元现金。同日,张某某得手后骑车行驶至酉阳县铜鼓镇,在被害人陈某某水果摊位上购买栗子时,以同种理由要求陈某某将钱拿出来查找,并乘机盗走对方900元现金。
202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甘肃省陇南市微县县城华玉招待所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张某某已退还所有被害人被盗现金,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智敏
书 记 员 彭 奎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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