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18〕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817,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村**号**。因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行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路南**号**果蔬超市,用手将门把手拽坏后进入店中行窃,将放在收银台下方小柜门内的香烟及现金人民币6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60元。
2017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行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里**家常菜馆,用手将门把手拽坏后进入店中行窃,将一台金色iPad Pro平板电脑和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色iPad Pro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4823元。
2017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行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大街东**号**大药房,用手将门把手拽坏后进入店中行窃,将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镁山
代检察员:宁小浦
2018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