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3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9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跳入太康县***乡**村教会教堂院内,将一楼的防盗窗撬开并进入教堂,将教堂内的捐款箱锁撬开,盗窃捐款箱内的人民币120元;
2、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太康县***乡**村东头刘某某经办的**幼儿园门口,发现刘某某的一辆宝骏汽车车门未上锁,将位于副驾驶上一个背包内钱包里的人民币6000元盗走。
3、2020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太康县**镇***村邓某某经营的****超市,将超市卷闸门拉开后进入超市内,将该超市内两个收银台里的人民币2264元盗走。案发后,赃款1865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领条等;
2、证人证言:失主邓某某、刘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孔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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