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8********,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期**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决定予以释放;2020年7月23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1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已判决)系吸毒人员。2017年7月14日11时许,二人商议后共同到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实施盗窃,杨某某独自翻墙进入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手机一部,张某某独自翻墙进入黄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元,后二人在村口会合,在离开途中杨某某被村民当场抓获,张某某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6元。查获的赃款人民币2600元已全额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言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依法打击侵犯公民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麒熊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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