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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盗窃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31991********,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小学毕业,现住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因盗窃犯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犯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2时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豫康新城北区27栋534房间内,趁被害人呼某某熟睡将其白色VIVO Y67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9年8月20日12时0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豫康新城北区27栋529房间内,趁被害人毕某某熟睡将其金色苹果5S 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9年8月20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豫康新城北区27栋231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将其金色OPPO R9S 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9年8月20日12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豫康新城北区27栋529房间内,趁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某熟睡,将被害人金某某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盗走,将被害人王某某黑色VIVO X2LiA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豫康北区33栋楼寻找盗窃目标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现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呼某某、毕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晓娜 代理检察员:张明明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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