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4年4月18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从郑州长途汽车中心站开往山西省河津市的车牌号为豫A*****号长途大巴上,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某放在身边座位上的一部华为mate 20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户籍信息、受案经过、抓获经过、监控截图、人脸识别、指认照片、收据、提取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润
检 察 员:吉利多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刑事拘留;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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