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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鹿寨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还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旭东宾馆一楼大堂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台小米牌手机、被害人何某某的一台华为牌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手机销赃获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小米牌价值人民币95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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