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303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瓦房店市**屯**镇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拉面店,盗窃店内8盒玉溪(软)香烟(价值人民币1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张某甲又来到被害人石某某的**花卉店,盗窃店内9盒南京炫赫门香烟(价值153元)。
2.201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瓦房店市**街被害人王某甲的**鲜花店,盗窃店内现金600元左右。
3.2019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瓦房店市西口旺角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粮油店内,盗窃店内现金1000元左右;而后其又来到**大商北侧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麻辣烫店内,盗窃店内现金500元左右。
4. 2019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于来到瓦房店市西口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自助,盗窃店内现金1800元左右。
5.2019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长兴岛**小区被害人韩某某的**咖啡店,盗窃店内现金600元左右;而后其又来到附近被害人李某某的**服装店,盗窃店内现金200元左右;张某甲又来到附近**小区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药房,盗窃店内现金1800元左右;张某甲又来到**小区外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酒店,盗窃店内现金500元。
6.201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长兴岛**小区小区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超市,盗窃店内现金600元左右,盗窃三盒软中华香烟、五盒硬中华香烟、三盒皇家礼炮香烟、五盒芙蓉王(硬)香烟、两盒苏烟(软金砂)香烟、四盒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一盒黄鹤楼(硬大彩)香烟,被盗香烟共价值857元;张某甲又来到**小区外被害人曲某某经营的**火锅店,盗窃店内现金1300元左右;而后张某甲又来到**小区外被害人张某丁经营的**店,在该店内未盗窃到财物。
7.2019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瓦房店市**乡**书店,盗窃店内现金200元左右;张某甲又来到被害人孙某某的**照相馆,盗窃店内现金100元左右;张某甲来到被害人邵某某经营的**商厦,盗窃店内现金4000多元以及22条硬中华香烟、4条软中华香烟,被盗香烟共价值127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7次,盗窃数额为270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书,关于部分卷烟零售指导价的证明,被害人张某戊、周某某、王某乙等十六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
代理检察员:郭成允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