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下架山镇石盘村三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在2009年11月12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普宁市下架山镇石盘村张某乙家中与被害人张某丙因纠纷引起打架,后张某某持刀刺张某丙,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丙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张某某所伤未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 、案发现场照片、 户某某、派出所开具的相关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受伤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某某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补充材料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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