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乡**村**组。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月**日5时许,因刘某某怀疑张某某有外遇,两人发生争吵,张某某持长棍殴打刘某某腿部等身体部位,刘某某用手抵挡,木棍打在刘某某左手上,造成刘某某左手第5掌故骨折,腿部、臀部等多处瘀伤。经鉴定,刘某某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因家庭因素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9月18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冯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5.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因琐事殴打配偶,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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