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土匪”,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6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组**号。2014年12月9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案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处罚。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3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1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4月27日7时许,徐某某告诉被告人张某某,称张某某带的小弟被害人赵某某(外号小超)骗了他的钱。张某某打电话要赵某某到其家中来,赵某某到张某某家中后,张某某用东洋刀将赵某某的肩部、手部等多处砍伤,又用锤子击打赵某某胸部及肩膀。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凌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瑛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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