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街**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2020年6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2020年7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2020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丹东市元某某后聚宝街路边吃烧烤喝酒,二人言语不合发生矛盾厮打在一起,张某甲用破碎啤酒瓶扎伤被害人刘某某左眼和右脸等处。经丹东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眼球爆裂伤术后,为重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眶下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球破裂缝合术后,萎缩盲目5级,为柒级伤残。经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为普通醉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1日在其位于元某某财神庙街35号1单元102室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材料、伤情照片、门诊及住院病历、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某乙、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丹东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羽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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