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城市**乡**村**东组***号。2015年10月30因故意伤害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茴村乡翟庄村张庄组东地因土地纠纷与村民刘某某发生争执,在双方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木棍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打伤,导致刘某某左颧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4伤情照片;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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