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附**号,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4日补查重报。因该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9时许,在五河县申集镇马集村马某甲家中,因家庭矛盾,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马某甲、黄某某砍伤。2019年12月12日,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马某甲的左前臂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伤者黄某某左手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二医院住院病
历、入院出院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朱某、马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马某甲、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