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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社区**号,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1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好口味烧烤店门口,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鼻部打伤。2020年8月26日,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眼及右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白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五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镇**社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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