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19〕4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2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抓获,于201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甲给付石家庄**有限公司货款20.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甲一直未执行给付义务。其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28日曾进账的170000元,于次日转账给了其女儿张某乙。其名下的小松牌挖掘机一台于2012年3月15日被法院查封(责令张某甲保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给付全部欠款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事谅解书、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移送函;
2.证人毕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文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