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狗乃”),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72********,汉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人,初中肄业,无业,住攸县**镇**小区**栋**单元**号。1991年1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免予起诉。1999年10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饮酒后携带一把60厘米长的登山斧头(用包装盒包着)出门找“**”(身份不详)寻仇,其行至“**”酒吧,因未找到“**”,便留在该酒吧喝酒。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拿出其携带的斧头指着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大吼:“我要砍死**”,随后持斧头砍砸酒吧桌子,并驱赶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吓得躲进厨房,店主王某某闻讯报警。
攸县公安局巡特警刘某接警情指令带队前往处警,刘某盘问被告人张某某的过程中,张某某辱骂并踢踹巡特警,被巡特警合力制止并控制。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民警朱某、协警曾某林接警情指令到达现场后,巡特警刘某与民警朱某进行警情交接时,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反抗,辱骂处警人员,并踢踹刘某和朱某,致二人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登山斧一把;2.户籍材料、处警经过、警察证复印证、照片、诊断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到公共场所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辱骂、踢打等暴力袭击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洁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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