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乡**村**组**号,无业。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4年2月18日被崇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成瘾严重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20年7月2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社会停车场附近的“鸿昌宾馆”503房间内容留肖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2.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社会停车场附近其出租房内容留肖某甲、凌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20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社会停车场附近其出租房内容留肖某乙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9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肖某甲、凌某某、肖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及多次涉毒行政处罚记录,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瑞正
检察官助理:卢 韵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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