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安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我院批准,2020年8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许,安阳县洪和屯派出所民警许某某、许某某到**乡董庄村出现场处理一起打架案件,将被告人张某某带上警车前往派出所路上时,张某某不停辱骂民警,并且将民警许全军左腿咬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许全军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3.证人许某某等人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瑞芬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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