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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受贿、行贿案)(公开版)_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2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昆明市公安局**保卫支队原支队、调研员(正县级),安徽省亳州市**县人,户籍所在地昆明市盘龙区**街道办事处**路**巷**栋**号,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路**栋**号。2019年8月5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昆明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昆明市**局后勤部主任、昆明市公安局**分局局长、昆明市公安局**保卫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其行政管理、警用设备采购、服装采购、人事调整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公司业务代表马某某、**公司法人刘某甲、**公司罗某等17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1.14万元、港币20万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昆明市公安局**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公司业务代表马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为**公司承揽昆明市**区“**城市”暨昆明市**局**区城市**监控系统第**期**建设项目上提供帮助。

2.2015年年中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昆明市**分局局长、昆明市公安局**保卫支队支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收受**公司法人刘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7万元,为**公司在**设备销售事项上提供帮助。

3.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昆明市公安局**分局局长、昆明市公安局**保卫支队支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七次收受**公司法人罗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7万元,为**公司在警用装备销售事项上提供帮助。

4.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昆明市公安局**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二次收受林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万元,为林某某在承揽昆明市公安局**分局、**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装采购事项上提供帮助。

5.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八次收受**公司常务副厂长章某所送的港币2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6.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公司法人陈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7.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昆明市公安局**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二次收受昆明市**区**宾馆“**水汇”桑拿洗浴场所经营管理者李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为其提供帮助和关照。

8.2011年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昆明市**局后勤部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刘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15万元,为**公司在承揽昆明市**局移动式警务岗亭项目上提供帮助。

9.2012年10月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昆明市公安局**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刘某丙、郭某、史某、李某乙、徐某某、胡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7.79万元,为上述九人在工作调动、职务晋升和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二次收受刘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

(2)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收受郭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6万元。

(3)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七次收受史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9万元。

(4)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五次收受李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万元。

(5)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五次收受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

(6)2015年初、2016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二次收受胡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万元。

(7)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李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0.99万元。

(8)2016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李某丁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9)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收受王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3万元。

2010年昆明市**局原局长赵某某(另案处理)调任昆明市公安局任职,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请求赵某某将其调往昆明市公安局工作。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先被调任昆明市公安局后勤部主任,后被调任昆明市公安局**分局局长。2012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赵某某在职务调整中给予的帮助,送给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20万元港币;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昆明市公安局**分局**监控系统第**期**建设项目合同书》、《**通知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刘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人民币141.14万元、港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育

何莹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_3.主要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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