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二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110-2E号二轮摩托车,沿绛县道路国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85公里+260米处时,撞至某某某驾驶停放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的晋M****3号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尾部,致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测,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测定为182.58mg/100ml。
经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2.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山西省运城道交所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意见书、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提取张某某血样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徐林
检察官助理:李靖民
2020年8月19日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山西省绛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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