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张某壮,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暂羁押于普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临时医学观察监管病区。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壮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日2时,被告人张某壮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S236线普宁市燎原街道泥沟村路段时,与许某某驾驶的VKT186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壮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经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壮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张某壮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42.2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另查明:事后被告人张某壮与许某某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被告人张某壮就医完毕后于2020年5月23日主动到普宁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2.破案经过;3.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4.现场相片;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张某壮的供述及辩解;8.鉴定文书;9.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壮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壮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旋
检察官助理:卢某县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暂羁押于普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临时医学观察监管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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