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30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粤U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甲宇、陈某乙双),沿普宁市流沙玉华路自北往南行驶,途经普宁市流沙西街道玉华路“石牌牛肉火锅城”路段,与同向前面行驶由江某某东驾驶的粤VWP11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陈某甲宇、陈某乙双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文书;7.被害人江某某东的陈述;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员:颜XX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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